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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367号原告张明杰,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2200011189.法定代表人:顾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明杰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富贵园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317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15元,以上总计369988元;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富贵园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富贵园住宅楼16层1603房产及附属储藏室,购房款总计333173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且本合同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3317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贵院判若所请!安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张明杰与安顺公司签订富贵园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明杰购买安顺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以南、205国道以东原公路局老院内的富贵园住宅楼16层1603房产及附属储藏室,购房款总计33317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住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安顺公司在张明杰交清房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向张明杰出具了收到房款333173元的收据。安顺公司至今未向张明杰交付房屋,张明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安顺公司至今未向张明杰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明杰要求解除与安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顺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明杰主张参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安顺公司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681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明杰要求解除与安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安顺公司返还购房款333173元并支付违约金368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杰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贵园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杰购房款333173元,并支付违约金36815元,合计36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82元,由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