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张燕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燕,张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张燕清,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燕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海燕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申请执行费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裁定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张燕清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与被执行人张燕清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只要求被执行人张燕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放弃向被执行人张燕清要求归还利息3000元、有关罚息和案件受理费125元。被执行人张燕清向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归还了1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向王海燕还清余下的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燕清切实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前期还款义务。按照和解协议,本案履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8日,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126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履行期限届满,如被执行人张燕清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可以申请执行余下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