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金和、沈国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和,沈国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忠,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许金和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许金和在收到一审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金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