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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金凤、史运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金凤,史运申,李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96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金凤,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史运申,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金凤之夫。被告:李素平,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金凤、史运申、李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金凤、史运申、李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金凤、史运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8.91‰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加收50%);2.判令被告李素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路金凤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向被告路金凤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李素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史运申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路金凤、史运申、李素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路金凤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路金凤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7月23日,史运申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素平作为保证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路金凤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6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路金凤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利率为8.91‰。本院认为,被告路金凤由被告李素平担保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路金凤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路金凤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标准8.91‰、13.365‰计付。被告史运申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出具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运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金凤、史运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标准8.91‰、13.36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李素平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金凤、史运申、李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