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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蒋治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治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89号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善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治江,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电先锋公司)诉被告蒋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治江立即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被告蒋治江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270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治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0月22日,被告蒋治江分别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借款7万元、6万元。原告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蒋治江,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治江仍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本院。蒋治江辩称,原告华电先锋公司系金堂县淮口镇淮洲明珠楼盘销售方,2015年6月,自己和黄锐与原告方销售代表郭青华、衣海涛、叶江达成协议,约定自己和黄锐一起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购房客户,并从中收取相应的中介费用。对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向自己转款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主张的13万元借款并非事实,而是其提前支付给自己和黄锐用于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客户及后期为客户进行服务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华电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华电先锋公司系金堂县淮口镇淮洲明珠楼盘销售方,叶江、郭青华、衣海涛系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售楼部销售及管理人员。2015年6月,被告蒋治江与黄锐及叶江、郭青华、衣海涛商议,被告蒋治江与黄锐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购房客户。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以3200元/平方米或315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向被告蒋治江与黄锐提供房源,被告蒋治江与黄锐以实际成交房价增值溢价部分作为中介服务费。后,被告蒋治江与黄锐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了熊庆、郭明超、唐荣等32户客户,上述32户客户与原告华电先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等手续。2.2015年9月25日,被告蒋治江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华电先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为淮洲明珠介绍购房客户,并进行后期跟踪包装相关事宜。在客户首付款欠款交清时一并归还借款。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7万元,借款方在收到款项时,签署本协议。三、归还事项: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偿还借款。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还所借全部金额将无息,借款方如果逾期归还还款按每天1%,计违约金。所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蒋治江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华电先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为淮洲明珠介绍购房客户,并进行后期跟踪包装相关事宜。在客户首付款欠款交清时一并归还借款。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6万元,借款方在收到款项时,签署本协议。银行放款户数4户其中有4-2-3-1廖秋波、6-1-2-1历刚、6-1-24-1谭学祥、6-1-25-6邓新。三、归还事项: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偿还借款。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还所借全部金额将无息,借款方如果逾期归还还款按每天1%,计违约金。所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8日向被告蒋治江账户转款7万元和6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蒋治江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蒋治江,性别男,证件号码511xxxxxxxxxxxxxX,欠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3万元整,该欠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款,按照总借款金额百分之三支付月利息,之前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欠款人:蒋治江2016.7.11”。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叶江通过邮箱(yejiang178@vip.qq.com)向蒋治江邮箱(1xxxxxx05@qq.com)发送了一份名为“小贷取件表还款状态”的表格,表格中对熊庆、郭明超、唐荣等38户客户的房号、姓名、电话号码、面积、合同单价、合同总价、付款时间、欠款、贷款金额、放款日期予以列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向被告蒋治江转款13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主张该13万元系被告蒋治江在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购房客户时因资金欠缺而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所借款项,被告蒋治江与黄锐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客户所赚得的中介服务费用应由此二人向购房客户收取,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实际收取的首付款金额仅是按照3200元/平方米或3150/元平方米计算出房屋总价款后扣除银行贷款金额后的差价,各购房客户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与此相印证,而根据合同实际成交单价计算出的应增值部分即被告蒋治江所谓的中介服务费,已由各购房客户向被告蒋治江等中介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蒋治江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应向各购房客户追取;被告蒋治江辩称该13万元系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提前向自己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且要与被告蒋治江等应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收取的所有中介费予以品迭。本院认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与被告蒋治江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蒋治江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出具的欠条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重新约定,此约定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再次印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蒋治江支付了借款,被告蒋治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用途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用途进行了部分约定,但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双方存在其他基于法律或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推翻或抵消双方借贷关系的独立性与合法性,被告蒋治江辩称其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客户应向其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其并未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就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所达成的协议等关键事实,叶江向被告蒋治江发送的邮件内容中也并未涉及所谓的中介服务费相关问题,反之,被告蒋治江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介绍客户,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因此向被告蒋治江借款也并非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主张涉案的13万元属被告蒋治江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借支款项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治江辩解的此款属中介服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以此请求判令被告蒋治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应当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月息为2%。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此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治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二、驳回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蒋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治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