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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邱海凤与朱智胜、朱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凤,朱智胜,朱建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7号原告邱海凤,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智胜,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住龙南县。被告朱建雄,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锦绣星城19栋1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海风与被告朱智胜、朱建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南生、被告朱建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凤诉称,2015年5月29日朱智胜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金水大道方途经滨江广场住龙鼎大道行驶,14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滨江广场老车站路段时,碰撞到由邱海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邱海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智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海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于龙南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龙南县中医院等地。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就赔偿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终因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果,现只好依法诉来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智胜、朱建雄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7528.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理赔。2、诉讼费由被告朱智胜、朱建雄连带承担。原告邱海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6、住宿及护理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费用。7、支付证明单、采购单,证明辅助器械费用及自行车费用。被告朱智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建雄辩称,1、医疗费用我全部都付了,包括龙南和赣州的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与朱智胜是父子关系。车辆是暂给朱智胜使用。朱智胜是有驾驶证的。被告朱建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护理费、器械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应为3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朱智胜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金水大道方向途经滨江广场往龙××大道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滨江广场老车站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邱海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邱海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智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邱海凤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5年6月25日转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1天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2、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3、加强腰背肌锻炼;4、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2016年7月2日,原告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8766.89元、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75.9元。以上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均由被告朱建雄支付。2016年8月8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残鉴字第103号《关于邱海凤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5月29日,邱海凤因车祸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质,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3,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30元。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2017](临)鉴字第02号《关于邱海凤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海凤住院医疗费98766.90元为合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误工期210元,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被告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赣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建雄,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朱建雄与被告朱智胜系父子关系。原告邱海凤系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智胜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邱海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智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智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043元(住院医疗费98766.90元+救护车费1200元+门诊费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30元(30元/天×4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补助天数按其实际住院时间411天确定。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05天。5、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天。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住宿费600元。原告多次转院,其陪护人员的合理住宿费用可酌情确定为600元。10、财产损失费,酌定100元。11、鉴定费730元。以上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10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9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9100元。以上第1-10项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105523元,应由被告朱智胜承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30元,应由被告朱智胜承担。被告朱建雄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4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100元给原告邱海凤。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523元给原告邱海凤。三、由被告朱智胜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730元给原告邱海凤。四、由原告邱海凤返还费用计人民币100043元给被告朱建雄。五、驳回原告邱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经品对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105310元(99100元+105523元+730元-100043元)给原告邱海凤,直接支付99313元(100043元-730元)给被告朱建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朱智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