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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洪桥与位四国、彭金贵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位四国,王洪桥,彭金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位四国,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衡水市北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桥,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金贵,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位四国因与被申请人王洪桥、彭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位四国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王洪桥与申请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器械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的,而被申请人以其自然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租赁物损坏、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且未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等证据,均是由申请人个人核对得出,是被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没有申请人的认可。3、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方式,也从未变更过送达地址,并不存在拒绝签收的情况,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以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器械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的,但有证据显示该租赁站系被申请人王洪桥的个体企业,王洪桥以个人名义向承租人位四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位四国利益,王洪桥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所记载的数量,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的租赁价格和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位四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计算租金和丢失租赁物价值错误无事实依据。另,原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位四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位四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