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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与石艳刚、牟忠慧、韩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石艳刚,牟忠慧,韩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一鋆,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冯培云,女,汉族,1958年5月27日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爱娟,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石艳刚,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高新区。第三人:牟忠慧,女,1984年9月21日生,住高新区。第三人:韩冰,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诉被告石艳刚、第三人牟忠慧、韩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现原告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一鋆、冯培云、刘爱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7元,减半收取为5478.5元由原告冯培云负担。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