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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经张某1、王某(均另案处理)介绍,购买吕某(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4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6)182号关于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吕某、郭某1、张某2、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