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88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家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润泽,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北。法定代表人:石方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13日作出扬江国土[2015]罚字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还所占用的1543.84平方米土地;2、罚款15438元。后扬州市海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缴纳了罚款15438元,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其他义务。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事项。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1012行审字82号行政裁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罚字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执行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鉴于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执行内容,本院已裁定由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本院依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立案受理的(2017)苏1012执889号案件,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12执8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明礼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