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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书岭与马兴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书岭,马兴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书岭,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兴云,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闫书岭因与被申请人马兴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闫书岭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法院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选择性采信,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对本案火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有违公平原则。“火灾原因不明,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只能说明起火的原因不明,仅是排除了电气线路的原因,但是并没有排除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以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即认定被申请人对本次火灾没有过错是不充分的。其次,火灾原因不明,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并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2、一、二审法院对消防部门认定“灾害成因系房屋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迅速”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被申请人与本次火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即“灾害成因系房屋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迅速”造成的,而“房屋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正是被申请人所为。这正是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害的原因。被申请人房屋存在的瑕疵与申请人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中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该项证据予以证明。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马兴云在本起火灾中存在过错,进而认定本案不符合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房屋是由被申请人建造的,被申请人在将该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时明知其房屋之间相连且无防火分隔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在没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房屋出租给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出租的厂房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学致火灾蔓延迅速。被申请人将没有防火分隔的厂房出租给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为此次火灾的火势迅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埋下了重大隐患,是为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中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二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法律,单方偏袒被申请人,并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申请人的货物损失为110万。在一审程序中,申请人已经提供证人及敦化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申请人的具体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闫书岭在承租被申请人马兴云厂房后,使用厂房期间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排除电气、线路原因,火灾成因:房屋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迅速,”该鉴定已确认火灾蔓延迅速的原因是房屋之间相连,无防火分隔,即马兴云作为出租人应对房屋结构无防火设计而导致的火灾损失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另案在马兴云诉闫书岭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生效判决中,确认马兴云自身亦有过错。故原审认定马兴云对火灾发生成因没有过错不妥,本案再审后,原审应就闫书岭的财产损失作出鉴定或补充鉴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马兴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