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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栾吉国与王飞、王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吉国,王飞,王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908号原告:栾吉国,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飞,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利,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磊,系被告王崇利之子原告栾吉国诉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栾吉国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追加王崇利为本案被告。被告王崇利于2016年6月28日对原告栾吉国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中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栾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被告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王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吉国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32535.0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医疗费378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8+9)*100元),护理费3000元(30*100),误工费26400元(150天*(5611+5898+4469)/3*30),残疾用具费70元,交通费2000元(人民医院1次+烟台11次+北海医院2次),鉴定费3400元。要求被告王飞在交强险内承担10456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王飞在交强险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东行至215省道东羔村南,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骑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6436.0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二次事故,原告的伤害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无法证实,故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栾吉国的身份为农民,住址地在诸由观镇羊岚村,其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崇利辩称,王崇利后斗坐着老伴,原告撞在后斗上,没有拖行,王崇利和老伴两个准备下车去扶原告,然后后面来个车将原告撞了腿,然后报警,警察来了,现场问被告王飞是不是你撞得原告,被告当时承认了。王崇利当时准备去扶原告,车斗里面的老伴被原告撞到车外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栾吉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15省道东羔村南,与前方顺向被告王崇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害,原告栾吉国及被告王崇利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栾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王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骑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栾吉国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栾吉国以及被告王飞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吉国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04元,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508.47元,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1322.56元,上述共计花医疗费37135.03元。被告王飞垫付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吉国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吉国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栾吉国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4、被鉴定人栾吉国日后如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并发症及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预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13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栾吉国先与被告王崇利相撞,后被告王飞又与原告栾吉国相撞,两次交通事故均有可能独立导致原告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因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本院推定被告王崇利与被告王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飞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50%×100%即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崇利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追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护理费以及龙口市标准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事发前在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共支出37135.03元;2、误工费:25650元(5130元*5个月);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6、鉴定费:3400元,合计134975.03元,应由被告王飞承担67487.52元,扣除被告王飞已经垫付6000元,余款61487.52元应由被告王飞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吉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487.52元。二、驳回原告栾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王飞承担1397元,由原告栾吉国承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