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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金泉与郭华千、张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泉,郭华千,张妙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152号原告:黄金泉,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千,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德庆县。被告:张妙文,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德庆县。原告黄金泉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490243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处置肇庆市建设三路28号华英居第二栋A座7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长期以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经双方核对,至2015年1月18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4万元未付,并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又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又立下欠条确认欠款56820元,两被告到2015年11月才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付。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同意以属于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建设三路28号华英居第二栋A座701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29474】。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郭华千、张妙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华千、张妙文是夫妻关系,现在德庆县永丰镇开办德庆县永丰镇盛钜塑胶厂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原、被告长期合作做生意,由原告提供塑料原料给被告生产塑料制品。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0元,并由两被告以欠现金形式立欠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欠款按月息1.5%计收利息;另在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妙文又立据确认欠原告现金56820元(实为欠货款)。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28号华英居第2幢A座701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6年3月22日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设立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间,被告先后11次还款合共18000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3月22日还款10000元、4月9日还款20000元、5月27日还款20000元、6月22日还款15000元、7月27日还款15000元、8月14日还款15000元、8月21日还款15000元、10月10日还款20000元、11月16日还款20000元、11月20日还款10000元。经核算,第一笔欠款440000元,被告已清偿了本金120454.18元及利息59545.82元,至2015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款319545.83元及相关利息。再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28号华英居第2幢A座701房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塑料原料,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其中一张欠条欠款44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已偿还了本息共180000元,经核对扣除后,被告至2015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19545.83元,被告理应清偿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之后的利息;另一张欠条欠款56820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笔货款合共376365.86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设立登记手续,因此,在处置抵押处置时,原告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准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千、张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金泉清偿尚欠的货款376365.8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19545.83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56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9日起计。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黄金泉对抵押物(被告郭华千、张妙文名下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28号华英居第2幢A座701房)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价款限于500000元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6.8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7346.82元,由被告郭华千、张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浩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