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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定有与陈豪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有,陈豪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53号原告:林定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宝,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豪杰,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定有诉被告陈豪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林定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周嘉宝,被告陈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236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为1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洗水加工,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加工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洗水加工费82366.5元。被告陈豪杰辩称,涉案加工费实际上是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林定有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陈豪杰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定有以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服装洗水加工业务,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与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欠款人陈豪杰(身份证号码:)尚欠林定有先生(身份证号码:)服装洗水加工款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叁佰陆拾陆元伍角正(小写:¥102366.5元)。特此立据”,被告陈豪杰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另欠据中欠款人签名处下方同样标注了被告身份证号码信息。2015年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82366.5元至今仍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加工款的债权人是谁?2.涉案加工款应由谁支付?关于涉案加工款债权人是谁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资料显示,与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名称均为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方式也通常为直接向林定有个人账户转账完成,结合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涉案欠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林定有为诉争加工款的债权人,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涉案加工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多组证据旨证实涉案加工款是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所欠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加工款的原债务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欠据的内容,首先其表述的欠款主体为被告陈豪杰,而非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其次,在欠款人信息中两次标注陈豪杰的个人身份证号码。陈豪杰作为一名商事活动的参与人,其应清楚认识签署此欠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实质为债务加入,对于涉案债务,应与原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不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金顿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此为原告对个人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豪杰支付尚欠的加工款82366.5元,并从欠据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豪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定有支付货款82366.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86元,减半收取计1103.43元(原告林定有已预交),由被告陈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