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林世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林世森,吴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357号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兴东路280号。法定代表人:黄戈,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进港路。法定代表人:吴华梅,总经理。被告:林世森,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华梅,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锭公司”)诉被告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共同偿还原告万锭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2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12万元,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15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福利来公司因进购月饼原料急需资金而向原告万锭公司申请30万元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利来公司、吴华梅、林世森共同向万锭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1.8%,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还约定如双方因债务发生争议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由借款人承担催收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30万元贷款转入福利来公司名下账号为20×××02的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吴华梅、林世森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华梅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东兴市和谐路338号(广森.嘉和苑)8-1-502号房,车牌号为桂N×××××号别克牌轿车,林世森以其自有的分别向李强、冯祖友、冯立辉受让的位于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三组进港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0.4亩、0.3亩、0.18亩)及地上建筑物、糕点制作设备,车牌号为桂N×××××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抵押;但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11月17日。但延期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清贷款,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利来公司、林世森、吴华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锭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福利来公司因进购月饼原料急需资金而向原告万锭公司申请30万元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利来公司、吴华梅、林世森共同向万锭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1.8%,月利息为5400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合同还约定划款方式、付息还贷方式、担保方式、延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如双方因债务发生争议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由借款人承担催收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30万元贷款转入福利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0×××02的账户上。为了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吴华梅、林世森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华梅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东兴市和谐路338号(广森.嘉和苑)8-1-502号房,车牌号为桂N×××××号别克牌轿车,林世森以其自有的分别向李强、冯祖友、冯立辉受让的位于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三组进港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0.4亩、0.3亩、0.18亩)及地上建筑物、糕点制作设备,车牌号为桂N×××××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抵押;同时还对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期限、效力、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但双方均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已付,2015年2月16日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11月17日。但延期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清贷款,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计算:按月息1.8%计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且被告林世森于2017年1月5日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向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715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申请书、贷款合同、汇款委托书、电子交易回单、收款收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延期还款协议书、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锭公司与被告福利来公司、吴华梅、林世森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虽《贷款合同》第八条对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均约定“按日向贷款人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3‰的违约责任”,但诉讼中原告对此项约定已表示放弃,只主张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月利率1.8%计至偿清之日止,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应分段进行计算,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月利率1.8%计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16万元,但原告只请求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为9.9万元;共计利息12万元;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对产生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约定由三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7150元和诉讼费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林世森、吴华梅共同偿还原告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8%分段计付,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共计12万元;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律师费17150元,合计20575元,由被告东兴福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林世森、吴华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