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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迪、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迪,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迪,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根其,执行董事。上诉人向迪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迪上诉称:1、双方并未签订《群邦门业订货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2、本案系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符合规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群邦门业订货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至于双方签订的《群邦门业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