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成英与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英,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70号原告:马成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友,总经理。原告马成英与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继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成英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一年结清”,借条有胡继友签名并加盖了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继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胡继友签名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成英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一年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成英借款,有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友签名并加盖了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自2013年3有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马成英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鹏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