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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锋、熊风南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熊风南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锋,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熊风南,曾用名熊凤南,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熊风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刘锋与汨罗江河段某1号采砂船的法人代表胡某商定,将某1号采砂船的采砂地点由汨罗市屈子祠镇某1村河段转移至汨罗市屈子祠镇某2村河段,并改名为某2号采砂船,胡某及其原来的股东杨某、熊某等人占股40%,被告人刘锋、熊风南及黄某、吴某1等8名汨罗市屈子祠镇某2村的股东占股60%。此外,双方约定砂石场的征地、建设等工作由被告人刘锋一方的股东负责,费用由双方按股比例承担。后被告人刘锋一方的8名股东一致协商确定将砂石场建在屈子祠镇某2村15组洞坑河边的水田里,并推举被告人刘锋为砂石场建设及日常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推举被告人熊风南负责砂石场的征地工作。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熊风南代表其他股东与某2村15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15组洞坑河边的水田用于建设砂石场,租期30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后被告人刘锋、熊风南在未向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立了某砂石场。某砂石场建成后,由于堆放的砂石越来越多,影响到了周边部分农田的种植,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锋等8名股东与某2村某1组、某2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某1组及某2组共0.8亩土地用于建设砂石场,租期5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熊风南代表其他股东又与某2村某3组及某4组村民吴某2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分别租赁高家组1.5亩土地、吴某21.4亩土地用于建设砂石场,租期5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均未向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测量及套合汨罗市屈子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某砂石场占地总面积为0.5725公顷,其中占用基本农田0.3383公顷(折合5.07亩)。经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某砂石场损毁耕地面积为0.4387公顷,其中基本农田0.3383公顷(折合5.07亩),致使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基本被损毁,排灌功能丧失,其耕地质量破坏程度严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锋、熊风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的户籍及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汨罗市屈子祠镇某2村15组与熊风南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汨罗市屈子祠镇某2砂石场与某2村某1组、某2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汨罗市屈子祠镇某砂石场与吴某2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关于某砂石场与某5组砂场占用面积挖沙终止复垦的协议;汨罗市屈子祠镇某2村十五组某砂石场现场照片;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屈子祠镇某2村某砂石场范围、地类等核实情况说明及图纸;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湖南省耕地质量损毁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杨某、吴某3、周某、吴某4、许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熊风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砂石场,改变被占用耕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的行为已构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锋、熊风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锋负责砂石场建设及日常管理,被告人熊风南负责砂石场的征地工作,均起了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锋、熊风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风南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主动缴纳罚金,经被告人熊风南居住的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熊风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熊风南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熊风南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锋先行羁押五个月二十九日折抵刑期五个月二十九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熊风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