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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晓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友,陈晓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友,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晓友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白层镇沿309省道往鲁贡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许行驶至309省道345KM+100M(小地名:鲁容孔明)处时,分别与对向行驶由魏某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某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晓友、魏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陈晓友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32mg/100ml。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陈晓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协议书、申请书,被害人魏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晓友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晓友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