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宝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7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成于2017年1月8日1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123号院内盗走被害人王雅娟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畅享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90.5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雅娟陈述,证人胡宏江证言,被告人孙宝成供述与辩解,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孙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宝成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123号院内,趁被害人王雅娟不备,盗走王雅娟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孙宝成,并从被告人孙宝成家中衣柜内查获白色华为畅享5CAM-TL00型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0.5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王雅娟。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1次,盗窃价值7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雅娟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调取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照片、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清单、证人胡宏江证言、被告人孙宝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