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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汪兆刚与涂林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刚,涂林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31号原告:汪兆刚,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文书。被告:涂林超,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汪兆刚与被告涂林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和租金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年利率6%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孝感店面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涂林超为依念橱柜、衣柜品牌的经销商,汪兆刚将授权产品和孝感市北京一路门店交给涂林超经营。2014年1月8日,涂林超向汪兆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汪兆刚家具货款和北京一路269、270号房租金共计130000元。涂林超之妻陈晓佳也在欠条上署名。至同年10月,涂林超丢下门店后回老家,汪兆刚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涂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兆刚与被告涂林超签订的《孝感店面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涂林超于2014年1月8日向汪兆刚出具欠条,理应依约支付欠款,其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汪兆刚要求涂林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汪兆刚要求涂林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林超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兆刚支付欠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涂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