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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仇廷与陈素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廷,陈素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123号原告:仇廷,男,1936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平,女,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仇廷与被告陈素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新、被告陈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2016年1月12日张圩村调委会的调解协议立即停止侵害,按协议约定让出出行通道,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被告私自在原被告的宅基地界址上开挖沿线长约15米的农田,毁损了原告种植的青蒜等农作物,被告又于2015年5月份开挖相互大田上40米长的界址,影响了原告的通行。2016年1月12日,双方因以上矛盾,经张圩村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宅基地界址前面以原电线桩为界,后边以厕所南1米向东放1.5尺左右,给仇廷通行。但被告不但未履行协议,还破坏了原告的农田及农作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6年1月16日经张圩村调委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在厕所向南1米,向东放1.5尺给原告通行;2、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往屋后种田必经厕所东侧小路通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不错,指印是我自己按得,但是定了协议后原告到处向别人显摆,说我让了2.4尺的路给他走,这个让我很生气,同时,达成协议时,村里答应补钱给我,但是一直也没有兑现。被告陈素平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挖他的青蒜,也没有挖他的路,曾经有两次达成协议让他走,但是他在背后辱骂我,因为他到处骂我,所以我再也不想给他走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举证如下:2016年5月23日协议,证明如果原告扬言夸口,被告有权将路收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有三分承包田在被告屋后,种田必须经过厕所东侧的小路,该条路被告已经允许原告通行二十余年,后因双方之间有矛盾,被告拒绝原告从该条路通行。2016年1月16日、2016年5月23日分别经过两次调解,被告同意在厕所向南1米、向东1.5尺放一条小路给原告通行。之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拒绝让原告通行。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人的权力,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并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原告的承包田在被告的屋后,原告须通过原告的猪舍与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通行,该通道历史上形成,已有二十多年,现被告将此通道种上植物,拦上篱笆,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让出出行通道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2016年1月12日在张圩村调委会的达成的调解意见,被告应在原告的猪舍与被告的房屋之间让出0.5米的通道。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素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延原告仇廷的猪舍搭建的篱笆,铲除地上的植物,让出0.5米的通道;二、驳回原告仇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