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学雨与赵喜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雨,赵喜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13号原告:赵学雨,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刚,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该单位职员。原告赵学雨与被告赵喜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被告赵喜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喜刚赔偿赵学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抚养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49400.82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赵喜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赵喜刚驾驶车牌号为吉A9X3**的东风标致牌轿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以西150米处,因对向车辆灯光影响,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交通信号施工现场,操作不当,其前部与交通信号施工作业设施接触,致使施工设施碰撞现场施工人员赵学雨,致其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赵学雨无过错,赵喜刚承担全部责任。赵学雨于当天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学雨此次左膝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部外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用6000元。经调查,赵喜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赵喜刚应当赔偿赵学雨各项费用149400.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确定事故真实情况下,同意在合理合法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误工及未发工资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赵学雨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月工资6000元。劳动合同误工及未发工资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月工资6,000.00元。赵喜刚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工资领取证明,诉请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于劳动合同,仅有公章,没有法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的劳动者签字处,没有签字盖章,我方表示异议。由于原告自行鉴定,误工计算为定残前一日,不应当是4个月,我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赵学雨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未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吉林省隆成电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银行流水或扣缴相关保险及税费),因此仅凭劳动合同、未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学雨的工资数额,故劳动合同及未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赵学雨有资格从事B2驾驶工作,但不能证明赵学雨从事了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学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赵喜刚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赵喜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学雨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赵学雨人身损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赵喜刚赔偿。关于赵学雨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22197.37元(医疗费总额为32197.27元,已经扣除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未扣除赵喜刚垫付的13000元,赵喜刚同意赵学雨一并主张);2.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赵学雨此次外伤构成左膝十级伤残、左肩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24900.86元/年*20年*0.1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赵学雨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应当认定造成了精神损害);4.误工费7611.6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至定残前一日,120.82元/天*63天);5.护理费10873.80元(根据赵学雨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90日,120.82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7.营养费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96(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72.62元,被抚养人10周岁,17972.62元*8年*0.11/2);9.鉴定费4000元;10.律师代理费7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学雨89174.81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7611.66元,护理费1087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7.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学雨32797.37元(医疗费221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三、赵喜刚赔偿赵学雨11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赵学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赵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