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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严由华与张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由华,张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754号原告:严由华,男,1965年1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伟,男,1967年8月生。原告严由华与被告张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传伟支付货款75527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双方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货款75527元,约定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被告张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传伟因开办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赊购家具,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立据欠原告货款75527元,约定十日内支付,逾期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由华货款75527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张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