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甲让、马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甲让,马翠平,来继云,戚巧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戚甲让,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翠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来继云,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戚巧玲,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戚甲让、马翠平、来继云、戚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