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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志刚、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刚,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刚。被执行人叶小华。被执行人李侃佺。原告徐志刚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第15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志刚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叶小华、李侃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刚未实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叶小华、李侃佺查无下落,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的房地产已被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63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