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朱宝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宝安,男,54岁(1962年8月11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宝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朱宝安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龚某1的丈夫卿某1办理取保候审而向龚某1索取办事费,被害人龚某1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工商银行等地先后向朱宝安转账人民币共计14.3万元。被告人朱宝安于2016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宝安的供述,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2、周某的证言,汇款收据、邮政储蓄卡对账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宝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向被告人朱宝安追缴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朱宝安的上诉理由为:其收受的14.3万元系被害人归还给其的欠款,其不构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朱宝安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宝安所提其收受的14.3万元系被害人归还给其的欠款,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宝安曾供认其实施了骗取被害人14.3万元的事实,现其提出该项上诉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予以佐证,且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该14.3万元系朱宝安以为卿某1办理取保候审而收取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朱宝安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对朱宝安的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伟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