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惠密与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密,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708号原告:李惠密,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文体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志伟。原告李惠密诉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3385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对上述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山豪庭基桩进行加固,工程地点在丰江河南岸,承包方式由原告拟采用包工不包料、不包吊机、水电、税金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本协议所指的原告施工费用不含税。工程单价:钻孔、注浆、钢筋制作与安装:130元/米。架空费用:每根桩100元。注浆水泥量按孔深实际情况灌注,如有溶洞等情况时,超出部分水泥量每包1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完成本项目工作量的100%后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该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月8日已完工结算,工程款总额333850元,并由被告有关负责人在《江山豪庭基桩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经被告确认后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该款项。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将江山豪庭基桩加固的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江山豪庭基桩加固结算单》,证明被告确定费用明细以及签名确认的事实。4、《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桩锚固,包工不包料(钻孔、注浆、钢筋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拟采用包工不包料、不包吊机、水电、税金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本协议所指的乙方施工费用不含税。工程单价:钻孔、注浆、钢筋制作与安装:130元/米。架空费用:每根桩100元。注浆水泥量按孔深实际情况灌注,如有溶洞等情况时,超出部分水泥量每包1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总费用(每完成一单项结算一单项)。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本项目工作量的100%后10天内,甲方应结清该项工程款。2015年1月8日,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经过被告方江山豪庭项目负责人曹冰、被告方工程师、现场签证负责人黎新华对工程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了《江山豪庭基桩加固结算单》,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是333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与工程款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李惠密作为自然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二、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方的现场签证工程师对工程进行了核实确认,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价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惠密款项3338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新丰县江山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发审 判 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叶常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