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红,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红至枞阳县枞阳镇华翔观天下小区工地大门前的停车位,将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11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小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红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红在枞阳县���阳镇华翔观天下小区的工地上务工。2017年2月23日8时许,张小红看到该工地大门前的停车位停放一辆较新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骑回家准备自己使用。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传唤张小红接受调查,张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于当日将窃取的电动车归还至华翔观天下小区工地大门口,由被害人汪某领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1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用户档案,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小红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后退出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张小红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