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东台市鑫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鑫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唐晓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鑫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台镇丁新居委会内(丁新十组)。法定代表人:唐晓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唐晓静,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诉人东台市鑫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原审被告唐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鑫发公司与康柏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都是由康柏公司的业务员杨胜贵经手签订合同并办理款项结算、收取款。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230000元已由鑫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汇款10000元给康柏公司、2014年6月21日以汇票方式支付200000元、汇给康柏公司业务员杨胜贵280**元、2016年9月13日汇款给杨胜贵5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420000元已由鑫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以汇票方式支付34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杨胜贵780**元。一审判决认定鑫发公司欠款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虽然列明了被告唐晓静,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对唐晓静的权利义务做出处理,存在漏判。被上诉人康柏公司辩称,1、杨胜贵的个人收款行为与康柏公司无关。2、鑫发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杨胜贵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康柏公司并未收到现金78000元。原审被告唐晓静未作答辩。康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海沧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需方鑫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7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SC200/200E高度73.5米的施工升降机1台,价格230000元;首次交货期约为2014年6月20日,需方指定的送达地点为江苏省东台市金鹰御珑湾工地;合同签订日首付款每台100**元,货到需方指定地付款每台2200**元;若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额日2‰支付违约金;凡与本合同有关之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康柏公司海沧区经营部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需方鑫发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19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发公司向康柏公司购买型号SC200/200E高度61.5米的施工升降机2台,单价210000元,总价420000元;首次交货期约为2014年7月15日,需方指定的送达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昙厅图海德公馆工地;合同签订日首付款每台100**元,货到需方指定地付款每台1500**元,余款每台500**元应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额日2‰支付违约金;凡与本合同有关之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康柏公司海沧区经营部等内容。合同上有供方签约代表杨胜贵签名并加盖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公章,以及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静签名并加盖鑫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康柏公司依约供货,向鑫发公司交付了施工升降机及相关技术资料。鑫发公司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向康柏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80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其中,编号2014178《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0000元,应付之日为2014年8月1日,编号2014198《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60000元,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1日。另查明,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住所地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路559号1#厂房五楼504,负责人陈建发,类型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唐晓静、鑫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与鑫发公司之间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进行施工升降机的买卖,《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限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为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商事主体,属于康柏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康柏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康柏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依约向鑫发公司交付了施工升降机及相关技术资料,而鑫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鑫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康柏公司主张鑫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鑫发公司从货款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编号2014178《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0000元,从应付之日2014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编号2014198《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60000元,从应付之日2015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康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东台市鑫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除鑫发公司认为鑫发公司已付款项合计为661000元而不是580000元外,鑫发公司和康柏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讼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付款限转账,付至供方指定银行账户[未经供方书面授权的任何个人(含供方签约代表等)的收款行为,供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与鑫发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康柏公司海沧经营部系康柏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康柏公司承担。鑫发公司在收取康柏公司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柏公司支付货款。因讼争合同约定需方付款限转账且未经供方书面授权的任何个人(含供方签约代表)等的收款行为供方均不予认可,虽然康柏公司认可由杨胜贵签收的承兑汇票及部分转账至杨胜贵账户的款项系收取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杨胜贵账户收取的所有款项均为支付讼争货款,而康柏公司并未授权杨胜贵代表康柏公司收取现金并出具收条,且鑫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总额已超出合同总价款,故鑫发公司仅根据转账记录及杨胜贵出具的收条提出已付清讼争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鑫发公司支付康柏公司尚欠货款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并无不当。另,康柏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将唐晓静列为被告,但其在一审中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仅由鑫发公司承担责任,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鑫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仲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