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颖与杨兴刚、沈洪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杨兴刚,沈洪俭,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011号原告:高颖,男,1974年1月16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4********。被告:杨兴刚,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7********。被告:沈洪俭,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63********。被告:杨梅,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6********。原告高颖与被告杨兴刚、沈洪俭、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及被告杨兴刚、沈洪俭、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兴刚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6,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洪俭、杨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兴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并由被告沈洪俭、杨梅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兴刚、沈洪俭、杨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刚、沈洪俭、杨梅承认原告高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洪俭、杨梅应当对被告杨兴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刚偿还借款,被告沈洪俭、杨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颖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6,3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30,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洪俭、杨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0元(已预收353.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杨兴刚、沈洪俭、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山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