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文亮与姚志让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亮,姚志让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88号原告王文亮,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让,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王文亮诉被告姚志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姚志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亮诉称,2016年,原告家盖房,在建设第三层时,购买被告砖4100块,给付砖款1100元,原告将砖砌在第三层的砖墙和墙墩。2016年5月,原告发现剩余的一部分砖酥裂,同月3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决砖的质量问题,但拒绝赔偿,后原告扣留其车辆,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2016年7月10日前后,原告的房屋连续发生坍塌,后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鉴定,屋面隔热层拆除重建费用为8559.77元,由此花去鉴定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退回部分砖款共计8859.77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姚志让辩称,被告是靠运输卖砖出苦���挣钱养家的,所卖给原告的砖是孟州市谷旦镇程庄村翟作敬开办的金园砖厂生产,故“金园砖厂”才是本案真正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0日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砖。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把车返还被告,被告把车开走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砖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房屋坍塌。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坍塌是被告拉的砖造成的以及房屋修复损失价格。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对房屋鉴定鉴定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志让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志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王文亮于2016年3月购买被告砖一车用于盖三层隔热层。后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该砖出现酥裂。2016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认为应由金园砖厂承担责任。2016年7月份,原告的该隔热层出现坍塌。后经本院委托,对该坍塌隔热层进行鉴定,损失为8559.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姚志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砖,有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砖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使用该砖造成房屋隔热层坍塌,原告修复该损失需支付8559.77元,故对造成��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也应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砖款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剩余砖款的数量和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剩余砖款的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志让辩称,该损失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姚志让未提供该砖的生产厂家为何人,且原告有权选择销售者进行赔偿,在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生产厂家追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志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亮房屋隔热层损失8559.7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559.77元。驳回原告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姚志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