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岳连华与范崇林、宋和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连华,范崇林,宋和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382号原告岳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系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和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岳连华与被告范崇林、宋和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沈淑艳与被告范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被告宋和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连华诉称,2016年10月11日11时15分许,在靖西公路188公里处(横道河合力村3组),被告宋和成驾驶范崇林的吉D4F4**号箱式货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到188公里处,与前方由公路南侧路口驶上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东丰县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和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胛骨、锁骨、多处肋骨骨折、脾破裂、肝脏破裂、双肺挫伤,脾摘除,住院50天,花掉医药费近326361.06元,好转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范崇林的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但未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7777.76元、护理费8819.86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5139.83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2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77451.3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责任即204361.06元。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应获赔偿32636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崇林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复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上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民工资标准,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足月按是2478.67元/月,按113.96元/天,护理费按照住院实际的护理天数,一级护理保护两人,二级护理保护一人,每人每天120.82元,营养费按医嘱,交通费5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车损2500元过高。我方认为宋和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的规定,责任过错明显,道路交通事故显示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范崇林即使赔偿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宋和成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岳连华是从支路上干路的,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赔偿问题,我同意按次要责任来赔偿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应提交误工的证明,并同意计算在评残前一日。3、伤残赔偿金按鉴定报告同意赔偿,并需要提供户籍证明。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5、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同意赔偿原告的入院及出院的费用。6、财产损失费应提交有效的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连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2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500元。证据四、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左侧4-12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500元。证据六、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为32000元为宜。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400元。证据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和成所驾驶的车辆超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范崇林、宋和成对原告岳连华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均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岳连华支路上干路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只对3张有正规医疗票据发票认可(为230元、5675.62元、165527.96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发票,我只同意承担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除对原告岳连华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崇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支路上干路应避让干线车辆。证据二、宋和成的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宋和成在2016年11月2日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证据三、辽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复议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该复核程序终止,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生效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多个伤残系数累加计算的最后系数不能超过10%。经当庭质证,被告宋和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范崇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岳连华除对被告范崇林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指导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作用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和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宋和成驾驶被告范崇林所有的吉D4XX**号厢式货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靖西公路188公里处,与前方由公路南侧路口驶上公路的原告岳连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岳连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岳连华先后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掉医疗费171433.58元,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7天。于2017年3月17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岳连华脾切除为八级伤残;2.原告岳连华左侧4—12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3.原告岳连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4.原告岳连华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5.原告岳连华胰腺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6.原告岳连华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岳连华此次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以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为宜。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和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连华负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岳连华为农民,现年53周岁;被告宋和成与被告范崇林为雇佣关系,被告范崇林为雇主,被告宋和成为雇员;被告范崇林在原告岳连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被告范崇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岳连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361.06元,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和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岳连华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酌定被告宋和成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岳连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岳连华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雇主被告范崇林按雇员被告宋和成所承担的70%责任对原告岳连华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宋和成在此次事故中,超速驾驶,存在过错,故应与雇主即被告范崇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岳连华营养费及车损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岳连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除三张正规发票即171433.58元予以支持外,其他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生签字,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范崇林伤残赔偿系数问题,结合原告岳连华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三个十级的伤残,本院酌定按40%进行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岳连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核定支持医疗费171433.58元;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支持32000.00元;伙食补助费支持5100.00元,住院51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支持鉴定评残前一日即156天,每天按农民标准即113.96元,共计17777.76元;护理费6886.74元(120.82元×15天×2+120.82元×27天×1人);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90609.36元(11326.1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00元;鉴定费支持2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岳连华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连华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范崇林赔偿原告岳连华医疗费171433.58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1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32000.00元、误工费17777.76元(156天×113.96元)、护理费6886.74元(15天×2人×120.82元+27天×1人×120.82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0609.36元(11326.1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合计344107.44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20000.00元,被告范崇林赔偿原告岳连华人民币224107.44元的70%即156875.21元,再扣除被告范崇林垫付的14000.00元,最后被告范崇林赔偿原告岳连华142875.21元。三、被告范崇林与被告宋和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岳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范崇林、宋和成连带负担3921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