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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小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兵,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山崎、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徐小兵在其位于本区梁山街道石马路590号2单元502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扈某某、田某1、田某2、叶某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小兵在家中容留扈某某、田某2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本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徐小兵以及扈某某、田某1、田某2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2、田某2、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兵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与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