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因扒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某229路公交车始发站上车,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中梁山盾安车站时,趁失主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现金6700元扒走。2017年1月20日,汪某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