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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吴华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松,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藤县大黎镇黎田村的黄某5(已被判刑)因他人的车辆刮擦问题,在平南县同和镇妙客村满村屯劝架时,被村民打伤眼角。随后,黄某5叫来被告人吴华松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吴某1、吴某2(均已被判刑)等十多名男子,找打伤他的满村屯村民赔偿医药费未果。被告人吴华松及其同伙在平南县同和镇妙客村满村屯持枪、持刀追逐村民,将江某15家的不锈钢大门被打凹。经鉴定,江某15家大门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66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华松的同伙在赶往滋事现场途中,误以为平南县同和镇妙客村古川屯是案发现场而开枪致伤村民江旭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华松的亲属替其赔偿江某15被损坏大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江某15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245号、第371号、(2016)桂08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江某9、江某10、周某、江某11、郭某、江某12、江某13、吴某1、吴某2、黄某1、江某14、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5陈述,同案人谢福攀的供述、同案犯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5、黄某4、吴某1、吴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松结伙肆意挑衅,持枪随意射击,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松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华松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于黄某5等人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吴华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华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华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