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秦余宝与于海全、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余宝,于海全,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余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全,男。原审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继忠,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秦余宝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全、原审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余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民,被上诉人于海全、原审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余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法院追加挖掘机机主和司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海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秦余宝的上诉意见。于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345.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将其单位建设厂房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秦余宝,被告秦余宝雇佣原告于海全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每天130.00元。在2016年7月12日11时20分许,原告与其他工友中午收工去食堂吃饭,因天气下雨,路过公司大门口时原告与两个工友在大门的门洞子避雨时,因被告秦余宝雇佣的钩机在作业时将大门一侧的大墙挖倒,致大门顶梁脱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经紧急处置后转入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上肢切断、创伤性下肢切断、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被告秦余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并给付原告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16年8月15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第一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于海全为二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误工180日。4、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6、再行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8、右肘关节以上缺失配置三自由度肌电混合性上臂假肢,每具38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右膝关节以上缺失,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每具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9、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至终生。医疗终结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庭审中,被告秦余宝认为该鉴定中护理依赖和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对该两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0月9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北三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肘关节以上缺失配置索控式上臂假肢,每具7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右膝关节以上缺失,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每具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2、被鉴定人伤后余生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于海全的父亲于成志,1939年8月19日出生,母亲夏桂芹,1946年3月24日出生,于成志、夏桂芹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海全受雇于被告秦余宝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秦余宝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后去食堂吃饭的路上因避雨进入大门的门洞,依当时对现场作业的认知,其无法预见有损害后果可能发生,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余宝,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秦余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秦余宝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第三人所致,要求追加钩机车主和司机的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被告秦余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x28天-1200.00元);2、误工费3430.92元(37948.00元÷365天x33天);3、护理费8402.12元(50275.00元÷365天x28天x2人+50275.00元÷365天x5天);4、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37469.50元[残疾赔偿金199710.00元(11095.00元x20年x90%)+被抚养人生活费37759.50元(父亲于成志,8391.00元x5年÷3人x90%+母亲夏桂芹,8391.00元x10年÷3人x90%)];6、护理依赖502750.00元(50275.00元x20年x50%);7、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x90天)8、安装上臂假肢和大腿假肢费203400.00元(7800.00元x6次+26100.00元x6次)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1、鉴定费4500.00元(5700.00元-1200.00元)。以上共计1002552.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全1002552.54元,被告海伦市安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1.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03.00元,由被告秦余宝负担6433.0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于海全为农民,一审法院依照此规定,判决于海全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挖掘机机主和司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于海全受雇于上诉人秦余宝,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中受伤,秦余宝应当对于海全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挖掘机机主和司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于海全工作后去食堂吃饭的路上因避雨进入大门的门洞,依当时对现场作业的认知,其无法预见有损害后果可能发生,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称于海全自身存在过错的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余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00元,由上诉人秦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