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邹友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友柏,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梦县。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友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友柏及其辩护人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邹友柏等人雇请货车运送蔬菜到云梦县城关镇春天家园蔬菜批发市场出售,被害人雷某2(男,殁年53岁)在货车上挑选蔬菜时,被告人邹友柏拉住雷某2的衣服不让雷某2挑选蔬菜,导致雷某2站立不稳从货车尾部摔倒在地,致其颈椎等部位受伤。被告人邹友柏等人将雷某2送至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雷某2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雷某2符合颈髓损伤并截瘫后继发肺部感染、腹腔感染,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友柏赔偿了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友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说明;2、证人张某、邹某3、胡某,4、吴某,4、王某、朱某、邹某1、邹某2的证言;3、被告人邹友柏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赔偿收据等,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友柏又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友柏在制止被害人挑选蔬菜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摔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友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友柏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友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