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刘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刘剑飞,王训樟,刘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被执行人:刘剑飞,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王训樟,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备,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剑飞、王训樟、刘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做出的(2016)赣01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