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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世才与周杰、崔建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才,周杰,崔建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255号原告:宋世才,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周杰,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建基,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友,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世才与被告周杰、崔建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才、被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崔建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1.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1.7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杰系原告之妻周玲之弟,五年前原告与周玲结婚到德昌生活居住。2015年以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杰之姐婚姻关系恶化,原告多次遭到被告家殴打。2016年8月28日被告周杰邀约被告崔建基等人于21时20分许在德州镇绿州家园酒店路口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会理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被告无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端殴打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并使原告的心身受到严重的摧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杰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也不会平白无故的打原告,原告经常无故的去找我姐周玲,我姐和原告打了架我姐找到我,我才和崔健基去找了原告撕扯了两下,原告并没有受伤,且原告被打伤后为什么不在德昌住院要跑到会理去住,对于精神损失费也要伤情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认可,原告也没有伤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基辩称,我和周杰一起在耍,然后就看见原告在打周杰的姐周玲,然后我就上午撕扯了几下,是原告先打周杰的姐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世才提交了医疗发票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81.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头一天受的伤,当时没有在德昌住院第二天跑在会理去住的院,所以我方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德昌县公安局德州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并当庭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宋世才的询问笔录、周杰的询问笔录、崔建基的询问笔录、周玲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示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2016年8月28日20时许,原告宋世才与其妻周玲发生争执后,周玲打电话给其弟被告周杰,被告周杰电话邀约被告崔建基,叫被告崔建基帮忙教训一下其姐夫(原告宋世才)把其姐的电话拿回来。被告崔建基邀约了绰号叫马超明、烂皮宽等三人在绿州家园酒店出来的路口对宋世才索要手机,并对原告宋世才进行了殴打。原告宋世才受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981.72元,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德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以德公(德州)行罚决字(2016)529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杰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德公(德州)行罚决字(2016)530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建基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调解未果,原告宋世才于2017年3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1.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1.7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宋世才被被告周杰纠集的被告崔建基等人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宋世才在德昌受伤为什么在会理住院,该住院相关损失被告应不应赔偿的问题;2.原告宋世才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无伤残评定,精神损失费应不应该赔偿;3.被告周杰、崔建基已受到相关法律制裁了(被拘留、罚款),是否还要承担对宋世才的赔偿。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1.因原告宋世才在德昌受伤后,第二天在自己老家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宋世才的伤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宋世才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损失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2.因原告宋世才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无相关的伤残鉴定,未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宋世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杰因其姐与姐夫宋世才发生矛盾后,叫来被告崔建基等人对原告宋世才进行了殴打,虽自己未亲自出手,但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建基受被告周杰的邀约,无端对原告宋世才实施了侵权,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宋世才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宋世才此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81.72元、护理费250.00元(125元/天×2天),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天),合计人民,1491.7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宋世要求被告周杰、崔建基赔偿各项损失149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杰、崔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世才医疗、护理、误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等费人民币1491.72元;二、驳回原告宋世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杰、崔建基负担。原告宋世才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周杰、崔建基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宋世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