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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跃兰与陈健、潘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兰,陈健,潘琰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2523号原告:王跃兰,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期增(系原告丈夫),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健,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潘琰琦,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王跃兰诉被告陈健、潘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健、潘琰琦共同归还原告王跃兰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健、潘琰琦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5月14日,被告陈健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5月11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转账100万、5月1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转账96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双溪支行转账4万给被告。被告陈健于5月11日、5月14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每日利息为壹仟伍佰元。被告陈健、潘琰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出具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潘琰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跃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始计息;另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始计息;二、驳回原告王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050元,由被告陈健、潘琰琦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小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