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萍、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萍,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34号案外人:黄长春,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萍,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法定代表人:文万彬,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郭昌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黄萍与四川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龙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限额2000万元内查封怡安龙润公司的房产,查封范围包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龙润国际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案外人黄长春于2017年2月15日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长春异议称,其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且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黄长春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优先权,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萍答辩称,首先,异议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具有排除执行权利的权利人。黄长春与怡安龙润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提供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次,异议人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黄长春与怡安龙润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异议人来说其享有的依据拆迁补偿协议要求拆迁人予以补偿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最后,异议人黄长春所拥有的优先权为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优先权,不得对抗执行,仅在用于安置的补偿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权。异议人不具备对抗执行的条件。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黄萍与兴业公司、怡安龙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黄萍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08-2号民事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查封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号龙润国际小区的房屋,限额20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案件审结后,黄萍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1903号。另查明,2014年6月8日,怡安龙润公司与黄长春签订《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将争议房屋安置给黄长春。黄长春已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并于2016年6月28日入住该争议房屋。2016年12月14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02民初5921号民事��决,其内容为:“一、签订于2011年8月15日的《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以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黄长春对位于住宅享有优先权。”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保字第608-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02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缴费发票》《入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黄长春在查封之前虽已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并付清了相关费用,但黄长春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是在本院查封之后,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黄长春在查封之前虽已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并付清了相关费用,但黄长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921号判决虽确认黄长春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为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优先权,不得对抗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长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