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封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助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封某某、王某经预谋,以被告人封某某之名在湖北省武汉市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在网上销售,同时将售出的银行卡卡号予以登记留存。在查询银行卡存入款项后,二被告人以将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窃取卡内现金。售出的银行卡内共计存入现金206400元,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取出3万元平分,其余款项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取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查询后得知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石牌岭支行办理的户名封某某,卡号62×××83的银行卡存入3万元,二被告人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后将3万元取出平分。经查,该3万元为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加丰村梅子冲下三组村民张某受他人欺骗后存入。2、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将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光谷科技支行办理的户名封某某,卡号62×××74的银行卡挂失。同月16日,邢某受他人欺骗后转入该卡现金88200元。次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接到邢某报案后将该款冻结。3、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将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民意支行的银行办理的户名封某某,卡号62×××22的银行卡挂失。次月6日,刘某受他人欺骗让蓝某帮忙转入该卡现金88200元。同月13日,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报案后将该款冻结。另查明,被告人封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至20日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1日被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7日起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同月11日被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邢某、刘某等人陈述,证人蓝某证言,银行卡资料一宗,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封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封某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张炎损失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