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朝建、胡宏开等与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敖为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53号原告:胡朝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胡宏开,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胡平开,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铃山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36715。法定代表人:黄志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99451733G。法定代表人曹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敖为凤,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与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分宜广厦公司”)、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敖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4128.18元,被告萍乡五建公司、被告敖为凤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下称“中鼎建安公司”)将位于萍乡市金三角的景泰园小区一期10#楼(含裙楼)、11#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承建。2011年8月23日,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将上述小区的10#楼(含裙楼)、11#楼土建工程转包给挂靠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名下的被告敖为凤承建。2011年10月21日、22日,被告敖为凤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敖为凤按总工程款的10%收取管理费。2013年12月26日,三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土建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分包方中鼎建安公司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在品除各项成本费用、垫付材料款、已付工程款等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72412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以收取管理费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辩称:1.分宜广厦公司只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宜广厦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给被告敖为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不能转授权委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总承包人中鼎建安公司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收、管理费等相关费用442642.53元后,向分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742.71元。分宜广厦公司向萍乡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2280元,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80万元管理费后,分宜广厦公司实际超付了181384.81元。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未答辩。被告敖为凤辩称:因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大,故其挂靠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名下承接该工程后,与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其未收取协议约定的10%管理费。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借款10万元,该款项包含在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里。2016年9月,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明细清单。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敖为凤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下称“中鼎地产公司”)与中鼎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签订的《中鼎·景泰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及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鼎地产公司将景泰园小区4-11#、17-18#的住宅工程发包给了中鼎建安公司承建,中鼎建安公司又将该小区的10#(含裙楼)、11#楼的土建工程等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承建,并约定分宜广厦公司不能将承包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上级管理费、排污费、办理施工许可及应交纳的税费等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比例分摊由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承担。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上述协议来源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被告敖为凤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2、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包干协议》及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将景泰园小区10#楼(含裙楼)和11#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承建,并约定双方以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签订的《中鼎·景泰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为基础履行,并由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支付合同业务费80万元。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经济责任包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萍乡五建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经济责任包干协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企业信息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3、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与被告敖为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敖为凤将中鼎景泰园10#(含裙楼)和11#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被告敖为凤按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为虚假协议。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取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管理费。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敖为凤签订,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4、诉争工程照片一张,拟证明中鼎景泰园小区10#和11#楼的房屋现状。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照片仅为外形图,无法证实房屋内的工程质量。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屋工程系三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5、中鼎建安公司出具的《景泰园外委10、11楼已付已扣款汇总表》及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出具的《关于景泰园10#、11#楼费用情况》各一份,拟证明经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结算,截止2016年6月,景泰园小区10#(含裙楼)、11#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267898.95元。扣除材料款1058781.04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为561109.73元(含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防洪基金、资源税等),分宜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23880元。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上述证据均系其出具。被告敖为凤质证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6、原告制作的景泰园小区未施工工程清单(包括水电工程、防水保温、进房门、阳台扶手、铝合金窗子、外墙油漆、踏步间油漆、外墙面、负一层及一层瓷板等),拟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已将原告承建的480万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原告确实未承接上述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应认定。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被告敖为凤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敖为凤无权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委托给原告。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而分宜广厦公司与萍乡五建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故该委托书对原告与被告敖为凤签订协议无约束力。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签订的《中鼎·景泰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中鼎建安公司景泰园项目部财务科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景泰园外委10、11楼已付已扣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中鼎建安公司实际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付款为3438742.71元。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中鼎建安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具体支付金额需法庭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对,上述《景泰园外委10、11楼已付已扣款汇总表》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一致,且与中鼎建安公司景泰园项目部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中鼎建安公司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以中鼎建安公司景泰园项目部财务科于出具证明中的3499732.32元为准。3、钢材领用表13份,拟证明原告方在被告被告分宜广厦公司领取了价值105万元的钢材。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三原告及被告敖为凤出具的收款收据27张,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敖为凤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962280元(其中包含被告敖为凤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称其只领取2912280元工程款,上述5万元利息不应计算。被告敖为凤质证后称其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曾口头约定,若结算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上述借款就直接冲抵工程款不算利息,否则就应计算利息,上述2912280元工程款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其未收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经核算,上述收据的总金额为2912280元。5、江西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的江西睿创造咨字[2016]第6号中鼎景泰园一期一标段(4-11#、17#、18#)工程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景泰园小区10#(含裙楼)、11#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267898.95元。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中部分工程系他人承建,故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敖为凤质证后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应予认定。6、银行贷款合同及案外人袁国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为承接本案工程而向银行及他人借款。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被告敖为凤质证后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贷款及借款用于本案工程建设,故对上述证据不应认定。7、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单、质量返修限期通知、验收材料缺项通知单及质量返修限期警告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返修,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称上述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工程范围。被告敖为凤质证后上述问题不在原告的保修范围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反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应认定。被告敖为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原告胡朝建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敖为凤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所借10万元已全部作为工程款向原告胡朝建支付。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质证后对该领条无异议,称原告当时收到了这笔钱。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质证后称对该领条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领条系原告胡朝建出具,三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鼎地产公司将位于萍乡市金三角的景泰园小区4-11#、17-18#住宅工程建设发包给中鼎建安公司承建。2011年8月3日,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签订《中鼎·景泰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中的10#楼(含裙楼)、11#楼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施工,协议约定10#楼、11#楼工程款约为2542306.65元及2302012.9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1年8月23日,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包干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中鼎·景泰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履行,并约定萍乡五建公司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支付合同业务费80万元。2011年10月21日、22日,挂靠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名下的被告敖为凤与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三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包干协议》结算,被告敖为凤从中收取10%工程款的管理费,后被告敖为凤未实际收取。三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处领取了价值105万元的钢材,依约完成了景泰园小区10#楼(含裙楼)、11#楼土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中鼎建安公司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结算,景泰园小区10#(含裙楼)、11#楼土建工程总价款为5267898.95元,扣除中鼎建安公司代缴的材料款(包括上述105万元钢材)、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防洪基金、资源税等费用,并保留质保金54117.91元后,中鼎建安公司向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499732.32元。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向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880元,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三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中存在多层分包、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宜广厦公司、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系中间转包人,被告敖为凤为挂靠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名下的挂靠人。原告未起诉诉争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只处理分宜广厦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后的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首先,对于被告分宜广厦公司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分宜广厦公司承接了景泰园小区10#楼(含裙楼)、11#楼土建工程后,又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包干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施工。故上述《经济责任包干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应依照《经济责任包干协议》,按其与中鼎建安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80万元合同业务费后,向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应向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99732.32元-8000000元=2699732.32元。其次,对于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工程施工人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系自然人,并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挂靠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被告敖为凤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应依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其与分宜广厦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总价款10%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99732.32×90%=2429759.09元。综上,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挂靠在被告萍乡五建公司的被告敖为凤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三原告可以获取工程款2429759.09元,但不应获取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原告收取了工程款2912880元,已经超过了其应获取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宜广厦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4128.18元,被告萍乡五建公司、敖为凤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41元,由原告胡朝建、胡宏开、胡平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罗绍辉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