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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青山与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山,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3号原告(并案被告):宋青山,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90966J。法定代表人:元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宋青山与被告(并案原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郭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4.5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4.52元。4、被告出示其保存的员工社保关系材料,以查明被告是否足额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4.84元。6、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8391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4786.62元。8、被告支付其未按约定拖欠、克扣原告基本工资2253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冲压工。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冲压车间的冲压机上冲簧时,因冲压机失控,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压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二年多,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公司不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91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反诉被告宋青山左手指压伤,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反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91元,该裁决事项错误。宋青山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出示其内部保存的员工的社会保险记录。二、2016年1月-11月的冲压件生产入库统计表24张,原告书写的其2016年1月-11月的工资平均数清单一份,原告书写的2016年5月以来被告克扣其工资的清单一份,以上述证据及依据劳动法第57条,原告要求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克扣工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该领取的工伤补助金等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四、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辉劳仲案字(2016)72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74.52元。五、原告关于其已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4.84元的陈述。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张、伤残待遇核定表一张,结合证据一中2016年5月27日的汇款单,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第四项和第八项请求不属于仲裁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第七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二、2014年、2015年被告工资表汇总两份,2014年、2015年被告公司明细分类账原告记录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限的工资其公司已发放。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对宋青山提供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电子回单两份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2016年1月-11月工资表实为入库统计表,并非工资表,且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没有上工的部分产品和2016年1月-11月原告实得工资款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对证据三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第八项未在仲裁时仲裁,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依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经济赔偿金的程序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证据六中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无异议,但该表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应以此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印章,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工资未超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医疗补助金。经庭审质证,宋青山对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14年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认为该2014年、2015年工资表签字是本人所签,2014年的工资表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的要求。对证据三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说明原告在2014年8月份之前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宋青山提供的证据一,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宋青山提供的证据二,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2016年1月-11月工资表实为入库统计表,并非工资表,且无制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没有上工的部分产品和2016年1月-11月原告实得工资款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对上述证据,因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宋青山提供的证据三,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宋青山提供的证据四,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宋青山提供的证据五,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陈述,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该陈述为原告的请求,不属证据范围,对此不予确认。宋青山提供的证据六,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经仲裁,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宋青山没有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宋青山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所领取工资的类别,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宋青山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宋青山到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冲簧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97元,参加有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宋青山在冲压车间冲压机上冲簧时,由于冲压机失控将宋青山左手小指压伤。经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12月30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宋青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宋青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6年5月,原告宋青山通过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保障法法律及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因公受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及与此相关的待遇。本案原告宋青山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其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宋青山要求解除与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等级七级至十级的职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十级为六个月,故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青山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74.52元,虽原告宋青山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按18974.52元支付该项补助金,但因其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数额为16782元,故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青山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6782元计。原告宋青山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其参加有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宋青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相关规定,对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应享有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宋青山本人的月工资为2797元,故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青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91元,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工资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宋青山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24.84元,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相关条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况下,还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其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宋青山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86.62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宋青山在仲裁时效期间行使该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相关时效的规定,对原告宋青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青山要求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出示其保存的单位员工的社保材料及支付其拖欠、克扣的基本工资22535.3元。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宋青山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无要求,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宋青山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青山与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青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91元,共计25173元。三、驳回原告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5元,均由被告辉县市长虹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