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黄振亮、黄振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黄振亮,黄振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517号原告:何志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振亮,男,约39岁,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振思,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强诉被告黄振亮、黄振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被告黄振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振亮、黄振思共同偿还塑料袋货款人民币11433元。事实和理由:何志强是经营塑料袋的个体户,黄振亮、黄振思于206年3月至2017年1月份分7次向何志强购买塑料袋,共计货款16433元,黄振亮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下11433元货款未支付,经催讨未还。黄振亮未作答辩。黄振思答辩称其所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何志强陈述的5000元钱是其预付的货款,扣除货款后,何志强尚欠其1953元钱未还。因黄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何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黄振亮、黄振思是否欠何志强货款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何志强认为通过出货单确认黄振亮、黄振思尚欠货款16433元,有些出货单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是由于其送货过去时候,黄振亮、黄振思均不在,将货物放在厂房门口,根据行业习惯都是年底结账。黄振思认为除了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2张收货单外,其他不予认可,黄振思认为何志强陈述的已经支付的5000元货款是其支付的预付款,因此扣除货款后,何志强尚欠黄振思1953元货款。并认为其中一张黄振亮签字的收货单应该不是本人签字,字迹与何志强雷同。本院认为,何志强以出货单主张其与黄振亮、黄振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7年1月11日的出货单载明金额为2552元、2016年9月1日的出货单载明金额为495元均有黄振思签字确认收货;2016年7月30日的出货单载明金额为1709元的出货单由黄振亮签字确认收货。因此,应认定何志强与黄振亮、黄振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余下的四张出货单,无收货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黄振思认为其预交了预付款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振亮、黄振思在何志强处购买货物后,双方通过出货单确认所欠款项,其应按照结算所欠货款向何志强偿还相关款项。何志强请求判令黄振亮、黄振思偿还欠款11433元,其中47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黄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志强欠款1709元;2黄振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志强欠款3047元;3驳回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何志强负担25元,黄振亮负担6月,黄振思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