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向三妹、奚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三妹,奚丽英,穆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三妹,女,1970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丽英,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玉良,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三妹因与被上诉人奚丽英、穆玉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三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向三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奚丽英、穆玉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向三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奚丽英侵权事实为由,驳回向三妹对奚丽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向三妹提供的奚丽英和向三妹在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以下简称“惠民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向三妹手腕受伤系因奚丽英行为所致。2.一审截取的向三妹及其丈夫奚永春在惠民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是向三妹已被奚丽英掰指之后的事情发展,与向三妹的诉请相互印证,并不矛盾。鉴于上述两点,向三妹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奚丽英致向三妹左手受伤之事实,奚丽英一审中也未提供向三妹的伤势系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故奚丽英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有效为由,驳回向三妹对穆玉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调解协议并非向三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调解协议系在事发当天晚上,向三妹未经医院诊断,没有发现手部骨折。出警民警要求向三妹必须签下调解协议,且当面承诺如手有问题,可以继续要求处理。向三妹确诊后,即向惠民派出所说明了情况,要求进行处理。因此,向三妹主张相应的赔偿与调解协议不相悖。2.调解协议的内容未涉及向三妹的手部伤势,也未涉及奚丽英,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三、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1.向三妹的伤势是否因奚丽英、穆玉良行为所致是一种事实关系,鉴定机构无权也无法就该项内容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的事实交给鉴定机构来鉴定没有依据。2.在准许伤势鉴定申请之前,法院应当先行就向三妹的损伤与奚丽英、穆玉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既然准予司法鉴定,表明其已确认因果关系的事实,但又驳回向三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奚丽英辩称,1.向三妹在惠民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其受伤部位为左手拇指,而一审查明向三妹实际受伤部位为左手手腕,因此,向三妹要求奚丽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奚丽英在向三妹与穆玉良之间的肢体冲突中仅充当了拉架、劝架的角色,一审认定奚丽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正确。2.鉴于向三妹与奚永春系夫妻关系,即便他们在惠民派出所所作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被采信。3.根据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奚丽英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奚丽英对向三妹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穆玉良辩称,1.本案纠纷在惠民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已经认定调解协议有效。从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自理”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向三妹与穆玉良均有受伤。故在伤情相当的情况下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现向三妹以待证事实“出警民警要求向三妹必须先签下调解协议,且当面承诺如手有问题,可以继续要求处理”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一审应向三妹的请求就其伤势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向三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法举证证明其伤情与穆玉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三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奚丽英、穆玉良连带赔偿向三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2275.11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奚丽英、穆玉良承担。诉讼中,向三妹变更第1项诉请:判令奚丽英、穆玉良连带赔偿向三妹各项损失共计20847.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三妹与奚丽英为邻居。2015年8月11日傍晚,双方因奚丽英家造房子在双方房屋过道上的电线杆上拉电一事起争执,住在向三妹家后面的邻居穆玉良走过来了解后和向三妹争吵并动手,穆玉良拿砖块砸向三妹头部致向三妹头部流血,向三妹亦拿着砖块砸穆玉良。奚丽英以及案外人费永勤、奚永春、奚彩娟均上来拉架、劝架,后被同村村民拉开。向三妹陈述“当时场面很混乱,没看清谁在打谁,不知道是在拉架还是打架”,其丈夫奚永春陈述“不清楚当时谁在打谁,就是几个人互相拉扯在一起……警察到现场后,向三妹头上流血了,向三妹还说左手大拇指有点痛”。2015年8月11日晚18时56分,惠民派出所民警到涉案地点处警。经民警调解,穆玉良一方与奚永春一方就涉案纠纷发生的肢体冲突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达成和解;2.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自理;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穆玉良与奚永春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意。向三妹现以调解协议是其丈夫在民警的再三要求下签字的,事发时穆玉良、奚丽英对向三妹有殴打行为为由,要求穆玉良、奚丽英赔偿其各项损失20847.71元。诉讼中,应向三妹申请,法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向三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向三妹受伤与涉案冲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向三妹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016年7月22日,该所出具函一份,称:“受伤与本案冲突之间是不是有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要求已超出本所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本所难以受理。2016年9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向三妹头部及左手外伤,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腕大多角骨骨折,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向三妹支出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就涉案冲突产生的纠纷在惠民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向三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涉案冲突系在向三妹与穆玉良之间发生,向三妹丈夫参与拉架、劝架,故调解协议中的奚永春一方应为向三妹,向三妹丈夫出面签字调解系代表了向三妹,向三妹现诉请要求穆玉良赔偿与其意思表示相悖,不予支持。穆玉良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三妹认为涉案冲突系穆玉良、奚丽英与其本人共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向三妹认为奚丽英对其殴打致其左手受伤及左腕骨折,对此向三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向三妹及其丈夫事发后在惠民派出所所作的相关陈述相矛盾,故对向三妹要求奚丽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奚丽英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为向三妹举证进行的支出,酌定由向三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三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向三妹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奚丽英和穆玉良是否应对向三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向三妹认为惠民派出所的笔录足以证明其手部受伤系奚丽英行为所致,故奚丽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首先,奚丽英笔录中所述“我握着她的手,不让她扔砖块”,并不能证明奚丽英有侵害向三妹的行为,而向三妹笔录“边上的奚丽英看见了就上来拉架,拉着我的左手大拇指往后掰”系在冲突发生后第二天之自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采信,即便可以采信,上述言辞亦无法证明向三妹主张之事实。其次,向三妹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天黑了,其他人都是在事后出来才看到”,即其丈夫奚永春并未目睹向三妹所诉奚丽英掰其手指的过程。故即便奚永春与向三妹在惠民派出所所作笔录之陈述与向三妹的诉请没有矛盾,也无法证明向三妹手部受伤系奚丽英行为所致。再次,无论惠民派出所处警单,还是调解协议对案涉肢体冲突的描述,冲突当事人均只有向三妹一方与穆玉良,并没有涉及奚丽英,且在冲突发生后,各方在惠民派出所的笔录中也均陈述奚丽英是劝架一方。故向三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奚丽英致其手部受伤之事实,其要求奚丽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穆玉良和奚永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惠民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签字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向三妹辩称调解协议系丈夫奚永春所签,其并不知情,但奚永春作为近亲属代表向三妹处理相关事宜,符合一般常理,穆玉良有理由相信奚永春有代理权。向三妹又提出调解协议签订时,未发现手部受伤,调解协议未涉及其手部伤势,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明确知晓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调解协议第2项明确约定,“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自理”,意指双方因案涉肢体冲突所致损伤所需支出的医药费用等均由冲突双方各自负担,现向三妹提出的抗辩事由显然与调解协议之约定不符,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向三妹提出“出警民警要求向三妹必须先签下调解协议,且当面承诺如手有问题,可以继续要求处理”之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向三妹要求穆玉良承担赔偿责任与调解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系应向三妹申请,就向三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向三妹受伤与涉案冲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未违反相关程序。其次,法院对向三妹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不以其认定向三妹的身体损伤与奚丽英、穆玉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向三妹称“一审准予司法鉴定,表明其已确认因果关系的事实”,系其理解有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三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向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