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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依琳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琳,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09号原告:陈依琳,身份号码xxx,女,200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法定代理人:陈大伟,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杨青龙,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身份号码xxx,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1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平,身份号码xxx,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亿新路世纪花园。原告陈依琳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平,被告新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康复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1287.69元,伙食补助费22600元、营养费22600元、交通费1134元,共计77621.69元的70%,即54335.1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1日,原告母亲入住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待产,原告出生后其母死亡,经大庆市、黑龙江省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原告经黑龙江省边防总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保护康复,费用难以匡算,后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现以好转,但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还有交通费,虽然我们没有看到票据,这几种费用应该是存在的,但我们医院现在是药品零差价销售,医院的正常业务开销是由上级部门拨款,也希望原告理解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8月11日,原告母亲入住被告新站医院待产,原告出生后其母死亡,经大庆市、黑龙江省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新站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黑龙江省边防总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大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住院226天,花去医疗费31249.69元。现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爷爷奶奶两人从新站到大连及从金州到新站护送原告住院花销交通费为1134元,病案复印费为1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的上一相关案件中已经医疗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被告新站医院对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案,原告所主张对其康复治疗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医药费、病案复印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起诉的交通费按两人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只能支持一人两次从新站至大连的往返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1、医药费为31249.69元(3元+31087.65元+159.04元);2、病案复印费为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100元/天×226天);4、交通费为92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54780.49元,由被告承担70%,即38346.34元,由原告自负30%,即1643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依琳康复治疗各项费用38346.34元;二、驳回原告陈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