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守山与林甸县鹤鸣湖镇人民政府和林甸县水务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4行初32号起诉人徐守山,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本院收到徐守山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林甸县××镇人民政府和××水务局对起诉人徐守山所有的位于林甸县××镇五星村八屯3亩耕地的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林甸县××人民政府和林甸县水务局停止非法占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由林甸县××镇人民政府和林甸县水务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对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如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徐守山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守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敏审判员 马 瑞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连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