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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纪爱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爱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爱武,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爱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爱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纪爱武在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桥附近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获款2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甲基苯丙胺2管。经称重,民警在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0.20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18克。2016年12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述事实,被告人纪爱武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某,4、毒品称量记录、提某,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纪爱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纪爱武明知是毒品而向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控制交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纪爱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爱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纪爱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纪爱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纪爱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纪爱武贩卖毒品0.38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纪爱武的犯罪事实,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本案系控制交易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关注公众号“”